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蒋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为归还个人债务,通过网上联系,以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面额3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持该汇票至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18号金顺租车公司王某处,以贴现的方式,骗取王某人民币292200元。
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离开居住地等方式,逃匿在外,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假承兑汇票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璇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银承假票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王建文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蒋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为归还个人债务,通过网上联系,以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面额3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持该汇票至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18号金顺租车公司王某处,以贴现的方式,骗取王某人民币292200元。
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离开居住地等方式,逃匿在外,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假承兑汇票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璇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银承假票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王建文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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