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1日、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商城分别以空头支票02568755(票面金额:159000元)、02568752(票面金额:53000元),骗取北京思创永辉科技有限公司iphone5s(16G)手机40部,总价格为人民币212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于同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85000元,其到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7000元。
被害方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万×、邓×的证言,转账支票,民生银行退票理由书,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短信记录,扣押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结合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1日、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商城分别以空头支票02568755(票面金额:159000元)、02568752(票面金额:53000元),骗取北京思创永辉科技有限公司iphone5s(16G)手机40部,总价格为人民币212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于同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85000元,其到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7000元。
被害方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万×、邓×的证言,转账支票,民生银行退票理由书,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短信记录,扣押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结合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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