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配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72号被害人万×的暂住地,持原为北京祝龙飞腾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41412023),加盖其伪造的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人名章后,从被害人万×处骗走人民币67320元。
后被抓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银行转账支票,文检鉴定书,证人潘×、李×、宋×2、张×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万×人民币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配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72号被害人万×的暂住地,持原为北京祝龙飞腾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41412023),加盖其伪造的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人名章后,从被害人万×处骗走人民币67320元。
后被抓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银行转账支票,文检鉴定书,证人潘×、李×、宋×2、张×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万×人民币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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