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从广州购买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972457),后于2013年4月28日利用该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淄博某有限公司经理周某人民币97.5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972457),骗取淄博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人民币9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银行转账材料证实,其系淄博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4月28日,经过朋友介绍花费97.5万元从魏某某手中购买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972457),该笔费用分别打入魏某某的银行账户及魏某某提供的名为常某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8日,其发现该汇票系假票,遂联系魏某某退款,魏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其于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涉案汇票的基本情况。
3、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说明证实,其未签发过涉案的承兑汇票。
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淄博某有限公司周某报案称其被魏某某利用承兑汇票诈骗97.5万元;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魏某某抓获。
5、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6、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从广州购买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972457),后于2013年4月28日利用该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淄博某有限公司经理周某人民币97.5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972457),骗取淄博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人民币9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银行转账材料证实,其系淄博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4月28日,经过朋友介绍花费97.5万元从魏某某手中购买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972457),该笔费用分别打入魏某某的银行账户及魏某某提供的名为常某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8日,其发现该汇票系假票,遂联系魏某某退款,魏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其于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涉案汇票的基本情况。
3、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说明证实,其未签发过涉案的承兑汇票。
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淄博某有限公司周某报案称其被魏某某利用承兑汇票诈骗97.5万元;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魏某某抓获。
5、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6、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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