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
因涉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4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注册成立寿光市腾晟太阳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系企业法人,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3日,因该公司连续两年未年检被寿光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人卜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卜某甲借款100000元,并将该款记入公司账务。
因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卜某某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通过网络购买假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2698989,面值为200000元)。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卜某某找到卜某甲,卜某甲在不知该汇票为假票的情况下,帮卜某某到刘某处以贴现的方式将该汇票以192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将该款汇入卜某甲账户,卜某甲在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将剩余的37300元交给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承兑汇票、银行查询结果单、公司吊销情况、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为偿还公司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9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寿光市腾晟太阳能有限公司因两年未年检于2014年1月3日被寿光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公司并未注销,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人卜某某为偿还公司债务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诈骗所得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单位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4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注册成立寿光市腾晟太阳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系企业法人,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3日,因该公司连续两年未年检被寿光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人卜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卜某甲借款100000元,并将该款记入公司账务。
因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卜某某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通过网络购买假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2698989,面值为200000元)。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卜某某找到卜某甲,卜某甲在不知该汇票为假票的情况下,帮卜某某到刘某处以贴现的方式将该汇票以192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将该款汇入卜某甲账户,卜某甲在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将剩余的37300元交给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承兑汇票、银行查询结果单、公司吊销情况、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为偿还公司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9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寿光市腾晟太阳能有限公司因两年未年检于2014年1月3日被寿光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公司并未注销,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人卜某某为偿还公司债务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诈骗所得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单位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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