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由被告人徐某某从网上购买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两被告人将上述假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害人宗某、汪某贴现,骗得两人共计人民币350.34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4月至6月份期间用假承兑汇票给被害人宗某贴现,骗得被害人宗某人民币共计308.09万元。
2.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4月份给被害人汪某贴现,骗得被害人汪某共计人民币42.25万元。
两被告人骗得上述款项后,许某某分得人民币310.34万元,另许某某通过银行转给徐某某人民币40万元。
立案前,被告人许某某归还被害人宗某现金人民币72万元,归还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归还被害人宗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宗某、汪某的陈述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等物证;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汇票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6.3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由被告人徐某某从网上购买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两被告人将上述假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害人宗某、汪某贴现,骗得两人共计人民币350.34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4月至6月份期间用假承兑汇票给被害人宗某贴现,骗得被害人宗某人民币共计308.09万元。
2.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4月份给被害人汪某贴现,骗得被害人汪某共计人民币42.25万元。
两被告人骗得上述款项后,许某某分得人民币310.34万元,另许某某通过银行转给徐某某人民币40万元。
立案前,被告人许某某归还被害人宗某现金人民币72万元,归还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归还被害人宗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宗某、汪某的陈述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等物证;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汇票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6.3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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