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2007年3月曾因出售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5日。
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石鼓路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并当场查获盗版光碟1207张。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
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石鼓路附近向董某销售盗版光碟2张。
同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活佛济公》、《松药店的儿子们》、《喋血孤城》等光碟1205张。
经鉴定,上述已销售及查获的光碟均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李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董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有关书证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出版物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石鼓路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并当场查获盗版光碟1207张。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
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石鼓路附近向董某销售盗版光碟2张。
同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活佛济公》、《松药店的儿子们》、《喋血孤城》等光碟1205张。
经鉴定,上述已销售及查获的光碟均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李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董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有关书证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出版物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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