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燕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在其妻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因贩卖淫秽影碟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后,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路边以摆摊的形式贩卖其妻子剩下的盗版DVD光碟。
2014年12月9日23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联合阳江市阳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路边地摊处将涉嫌贩卖盗版DVD光碟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特别使命》、《非常幸运》、《军婚》、《舰在亚丁湾》和《双生花》等DVD光碟共2130张。
经阳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2130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犯罪前科查询资料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所销售的盗版光碟是经过无数次复制的非法产品,不是侵犯制作者的权益,这些光碟早已是非法产品,已经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构成,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未达到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十万元,属于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具体侵犯了谁的著作权,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作无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其音像制品,查获非法音像制品共213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抓获时扣缴的光碟尚未卖出,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未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非法音像制品2130张予以没收,由阳东县公安局执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燕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在其妻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因贩卖淫秽影碟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后,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路边以摆摊的形式贩卖其妻子剩下的盗版DVD光碟。
2014年12月9日23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联合阳江市阳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路边地摊处将涉嫌贩卖盗版DVD光碟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特别使命》、《非常幸运》、《军婚》、《舰在亚丁湾》和《双生花》等DVD光碟共2130张。
经阳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2130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犯罪前科查询资料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所销售的盗版光碟是经过无数次复制的非法产品,不是侵犯制作者的权益,这些光碟早已是非法产品,已经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构成,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未达到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十万元,属于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具体侵犯了谁的著作权,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作无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其音像制品,查获非法音像制品共213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抓获时扣缴的光碟尚未卖出,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未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非法音像制品2130张予以没收,由阳东县公安局执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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