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1月以来在本市白下区豪远音像服务部内销售光碟。
201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在其店内查获盗版光碟6456张。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下区明瓦廊9号其经营的豪远音像服务部内销售光碟。
2011年3月7日,被告刘某先后向华某、汤某销售《新少林寺》、《神奇侠侣》等光碟4张;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经营的上述音像店内查获《月恋人》、《野猪大改造》、《三国演义》等光碟共计6456张。
经南京市白下区文化局鉴定,上述光碟均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张某、汤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出版物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1月以来在本市白下区豪远音像服务部内销售光碟。
201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在其店内查获盗版光碟6456张。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下区明瓦廊9号其经营的豪远音像服务部内销售光碟。
2011年3月7日,被告刘某先后向华某、汤某销售《新少林寺》、《神奇侠侣》等光碟4张;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经营的上述音像店内查获《月恋人》、《野猪大改造》、《三国演义》等光碟共计6456张。
经南京市白下区文化局鉴定,上述光碟均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张某、汤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出版物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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