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2018-08-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锦绣宾戈音像超市负责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东街22号院2号楼3单元43号。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锦绣宾戈音像超市工作人员,住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南谢庄村傅庄32号)。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0元;收缴的盗版光盘89357张依法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郑州市锦绣宾戈音像超市已被他人承包,其没有参与具体经营,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雪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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