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起,从安某(已起诉)处购买未经著作权人XX电气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许可,非法复制的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X软件产品,并销售给陕西省西安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623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说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人陈某从安某(已起诉)处购买未经著作权人XX电气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许可,非法复制的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X软件产品,并销售给陕西省西安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623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安某证言,证实他销售给陈某XX侵权软件的事实;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从陈某购买其推销XX组态软件,共计62305元。
(2)书证。
发破案说明及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3日在办案中发现线索,当日立案侦查,陈某于同年5月1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讯,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采购入库单、采购单、银行回执、说明材料,证实西安X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XX组态开发软件系统的数量、金额、使用情况;交易明细、交易单据,证实涉案销售侵权软件的交易情况;软件授权鉴别报告、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的XX软件鉴别系盗版未获得授权的事实;XX电气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获得著作人美国XX电气智能平台有限公司授权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的情况以及软件产品的价格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陈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中涉案的安某另案处理;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款2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陈某供述。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起,从安某(已起诉)处购买未经著作权人XX电气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许可,非法复制的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X软件产品,并销售给陕西省西安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623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说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人陈某从安某(已起诉)处购买未经著作权人XX电气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许可,非法复制的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X软件产品,并销售给陕西省西安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623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安某证言,证实他销售给陈某XX侵权软件的事实;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从陈某购买其推销XX组态软件,共计62305元。
(2)书证。
发破案说明及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3日在办案中发现线索,当日立案侦查,陈某于同年5月1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讯,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采购入库单、采购单、银行回执、说明材料,证实西安X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XX组态开发软件系统的数量、金额、使用情况;交易明细、交易单据,证实涉案销售侵权软件的交易情况;软件授权鉴别报告、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的XX软件鉴别系盗版未获得授权的事实;XX电气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获得著作人美国XX电气智能平台有限公司授权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的情况以及软件产品的价格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陈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中涉案的安某另案处理;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款2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陈某供述。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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