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无锡市北塘区妹妹音像制品店经营者。
2013年7月3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19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龙商业房2号经营妹妹音像制品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自他人处购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熊出没》等音像制品。
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韩某甲准备出售的各类影视光盘3079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盘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被告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为牟利,从他人处购入各类音像制品,并在其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妹妹音像店内销售。
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音像店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各类影视光盘3290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盘中的3079张光盘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韩某甲已缴纳上述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刑事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移交DVD名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电影、电视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本次犯罪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7月3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19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龙商业房2号经营妹妹音像制品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自他人处购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熊出没》等音像制品。
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韩某甲准备出售的各类影视光盘3079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盘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被告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为牟利,从他人处购入各类音像制品,并在其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妹妹音像店内销售。
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音像店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各类影视光盘3290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盘中的3079张光盘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韩某甲已缴纳上述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刑事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移交DVD名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电影、电视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本次犯罪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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