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务工。
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营利,通过其创办的“某文学网”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私自复制并转载网络小说15528篇,获取广告费用273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称网站运营是有成本的,其获取的广告费用还没有成本高,尚未实现盈利。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创办的“某文学网”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私自复制并转载网络小说15528篇,获取广告费用27398元。
其中复制转载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运营的“某中文网”中的文学作品5990部,涉及4452名著作权人。
二、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视频,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光盘,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营利,通过其创办的“某文学网”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私自复制并转载网络小说15528篇,获取广告费用273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称网站运营是有成本的,其获取的广告费用还没有成本高,尚未实现盈利。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创办的“某文学网”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私自复制并转载网络小说15528篇,获取广告费用27398元。
其中复制转载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运营的“某中文网”中的文学作品5990部,涉及4452名著作权人。
二、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视频,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光盘,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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