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新庄镇。
2012年9月7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光碟摆摊销售获利。
2013年4月2日11时许,姚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滨河路路口西侧摆摊销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盗版光碟941张。
经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及其他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盗版光碟后在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滨河路路口西侧摆摊销售,以获取利益。
2013年4月2日11时许,姚某在该摊位摆摊销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盗版光碟941张。
经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抽检音像制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出版物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清点光盘录像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录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销售侵权产品时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9月7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光碟摆摊销售获利。
2013年4月2日11时许,姚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滨河路路口西侧摆摊销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盗版光碟941张。
经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及其他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盗版光碟后在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滨河路路口西侧摆摊销售,以获取利益。
2013年4月2日11时许,姚某在该摊位摆摊销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盗版光碟941张。
经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抽检音像制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出版物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清点光盘录像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录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销售侵权产品时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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