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经公诉机关批准,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学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光明新区光明综合市场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200余张光碟。
次日,男子送货至彭某某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市场2号对面“2元店”内,彭某某将光碟摆放后进行销售。
2011年2月24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该“2元店”内摆放有1222张光盘,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
经深圳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在涉案的1200张光盘中抽取20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经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22张疑似淫秽光盘中有20张光盘系淫秽光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要的犯罪行为系购进一批非法光碟,在其准备出售时被查获,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另外,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没有达到2008年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只是一般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行为,而且还是未遂性质,建议法庭对本案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1日,彭某某在光明新区光明综合市场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200余张光碟。
次日,彭某某将光碟摆放在其经营的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市场2号对面48号摊位“2元店”内进行销售。
2011年2月24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该“2元店”销售涉嫌假冒光盘1200张和涉嫌淫秽光盘45张,当场抓获彭某某。
经深圳市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1200张光盘中抽取20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经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送检的22张疑似淫秽光盘中有20张光盘系淫秽光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深圳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零售行为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侵犯复制品不构成侵法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因被告人彭某某对外贩卖的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经公诉机关批准,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学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光明新区光明综合市场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200余张光碟。
次日,男子送货至彭某某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市场2号对面“2元店”内,彭某某将光碟摆放后进行销售。
2011年2月24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该“2元店”内摆放有1222张光盘,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
经深圳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在涉案的1200张光盘中抽取20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经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22张疑似淫秽光盘中有20张光盘系淫秽光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要的犯罪行为系购进一批非法光碟,在其准备出售时被查获,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另外,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没有达到2008年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只是一般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行为,而且还是未遂性质,建议法庭对本案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1日,彭某某在光明新区光明综合市场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200余张光碟。
次日,彭某某将光碟摆放在其经营的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市场2号对面48号摊位“2元店”内进行销售。
2011年2月24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该“2元店”销售涉嫌假冒光盘1200张和涉嫌淫秽光盘45张,当场抓获彭某某。
经深圳市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1200张光盘中抽取20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经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送检的22张疑似淫秽光盘中有20张光盘系淫秽光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深圳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零售行为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侵犯复制品不构成侵法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因被告人彭某某对外贩卖的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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