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自述无业。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出售侵权复制品。
2013年4月24日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二路32附28号“生晖文具体育”店内,当场查获叶某正在出售的光盘复制品1000余张。
经鉴定,其中997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不会再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
2013年4月24日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二路32附28号“生晖文具体育”店内,当场查获叶某正在出售的光盘复制品1000余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997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2012年6月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于2013年4月被本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侵权复制品认定书、(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因侵犯著作权被刑事处罚后再犯,应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出售侵权复制品。
2013年4月24日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二路32附28号“生晖文具体育”店内,当场查获叶某正在出售的光盘复制品1000余张。
经鉴定,其中997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不会再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
2013年4月24日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二路32附28号“生晖文具体育”店内,当场查获叶某正在出售的光盘复制品1000余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997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2012年6月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于2013年4月被本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侵权复制品认定书、(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因侵犯著作权被刑事处罚后再犯,应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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