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自述无业。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2月12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
2014年1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崔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青山区红钢城建设七路夜市的摊位上,现场查获其正在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94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594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自己系残疾人,已吸取教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
2014年1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崔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青山区红钢城建设七路夜市的摊位上,现场查获其正在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94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有肢体残疾。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崔某因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被本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残疾人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侵权复制品认定书、证人余某证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崔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2月12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
2014年1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崔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青山区红钢城建设七路夜市的摊位上,现场查获其正在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94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594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自己系残疾人,已吸取教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
2014年1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崔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青山区红钢城建设七路夜市的摊位上,现场查获其正在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94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有肢体残疾。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崔某因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被本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残疾人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侵权复制品认定书、证人余某证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崔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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