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2号楼2单元普思通文化传播公司63分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凤凰大视野》、《法网枭雄》等作品的光盘,后被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光盘八百余张。
经鉴定,上述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原××、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收据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2号楼2单元普思通文化传播公司63分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凤凰大视野》、《法网枭雄》等作品的光盘,后被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光盘八百余张。
经鉴定,上述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原××、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收据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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