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
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马府街3号等处出售盗版光碟。
2011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疑似盗版光碟3864张,经鉴定,其中3176张系盗版光碟。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聂某某系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先后租用本市白下区俞家巷3号106室及马府街3号房屋销售盗版光碟。
2011年9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承租的马府街3号“小林音像店”内查获光碟3864张,经鉴定,其中《蕙兰瑜伽》、《麻将决志大收藏》、《金石良缘》等共计3176张光碟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孟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有关书证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出版物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聂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马府街3号等处出售盗版光碟。
2011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疑似盗版光碟3864张,经鉴定,其中3176张系盗版光碟。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聂某某系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先后租用本市白下区俞家巷3号106室及马府街3号房屋销售盗版光碟。
2011年9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承租的马府街3号“小林音像店”内查获光碟3864张,经鉴定,其中《蕙兰瑜伽》、《麻将决志大收藏》、《金石良缘》等共计3176张光碟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孟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有关书证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出版物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聂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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