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市。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才,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朱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包括CFA系列图书在内的大量侵权复制品,分别存放于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的复印店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的仓库内,并在上述期间内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其本人也没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内以低价对外批发、零售上述侵权复制品。
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和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内查获大量盗版书籍,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同日,民警配合文化执法部门在上述两处起获各类图书38390册,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
经鉴定,其中18665册系侵权复制品,1417册系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吴永才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吴某某购进的盗版CFA图书只销售出去1000余册,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18655册侵权复制品CFA图书以及1437册非法出版物,吴某某只实施了单纯的销售行为,没有实施刑法上的复制发行行为,该部分行为只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3、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包括CFA系列图书在内的大量侵权复制品,分别存放于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的复印店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的仓库内,并在上述期间内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其本人也没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内以低价对外批发、零售上述侵权复制品。
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和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内查获大量盗版书籍,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同日,民警配合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在上述两处起获扣押各类图书38390册,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
经鉴定,其中18665册系侵权复制品,1417册系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邵某、刘某2、许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单,证据材料移送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鉴定书,勘验检查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对控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包括复制、发行,也包括既复制又发行;且“发行”包括批发、零售等多种形式。
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实施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但其对外出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获利,属于批发或零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且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发行,现场被查获待销售的侵权图书高达2万余册,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要件和标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辩方的这部分辩护意见,与立法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涉案侵权图书尚未销售即被起获,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现场起获并依法扣押在案的侵权图书及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余尚未作出认定的图书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侵权图书及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未予认定的图书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才,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朱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包括CFA系列图书在内的大量侵权复制品,分别存放于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的复印店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的仓库内,并在上述期间内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其本人也没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内以低价对外批发、零售上述侵权复制品。
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和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内查获大量盗版书籍,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同日,民警配合文化执法部门在上述两处起获各类图书38390册,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
经鉴定,其中18665册系侵权复制品,1417册系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吴永才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吴某某购进的盗版CFA图书只销售出去1000余册,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18655册侵权复制品CFA图书以及1437册非法出版物,吴某某只实施了单纯的销售行为,没有实施刑法上的复制发行行为,该部分行为只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3、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包括CFA系列图书在内的大量侵权复制品,分别存放于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的复印店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的仓库内,并在上述期间内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其本人也没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内以低价对外批发、零售上述侵权复制品。
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和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海淀区挂甲屯虎城18号和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平价超市东平房内查获大量盗版书籍,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同日,民警配合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在上述两处起获扣押各类图书38390册,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
经鉴定,其中18665册系侵权复制品,1417册系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邵某、刘某2、许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单,证据材料移送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鉴定书,勘验检查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对控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包括复制、发行,也包括既复制又发行;且“发行”包括批发、零售等多种形式。
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实施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但其对外出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获利,属于批发或零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且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发行,现场被查获待销售的侵权图书高达2万余册,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要件和标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辩方的这部分辩护意见,与立法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涉案侵权图书尚未销售即被起获,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现场起获并依法扣押在案的侵权图书及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余尚未作出认定的图书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侵权图书及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未予认定的图书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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