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2012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2012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3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明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
2、认罪态度好。
3、真诚悔罪。
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5、只是从事了盗版印刷书籍,未进行销售。
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西招民庄西地房内印刷国家司法考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临床医学检验技术考试指导等印刷品50175册,然后在西招民庄东头防护堤内自己盖的简易房内装订,并将成品存放在其家内待售。
经鉴定,陈某某印刷的国家司法考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临床医学检验技术考试指导等印刷品属侵权盗版出版物。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XX、陈XX、朱XX、陈一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50175册,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机器设备及已扣押的书籍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2012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2012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3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明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
2、认罪态度好。
3、真诚悔罪。
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5、只是从事了盗版印刷书籍,未进行销售。
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西招民庄西地房内印刷国家司法考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临床医学检验技术考试指导等印刷品50175册,然后在西招民庄东头防护堤内自己盖的简易房内装订,并将成品存放在其家内待售。
经鉴定,陈某某印刷的国家司法考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临床医学检验技术考试指导等印刷品属侵权盗版出版物。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XX、陈XX、朱XX、陈一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50175册,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机器设备及已扣押的书籍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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