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远方超市禹博手机店,销售存有盗版影视的内存卡。
2014年11月14日民警在其店内当场收缴未售出的盗版影视内存卡17个,经鉴定,上述内存卡中共计8567个品种属非法复制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人纪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远方超市禹博手机店,销售存有盗版影视的内存卡。
2014年11月14日民警在其店内当场收缴未售出的盗版影视内存卡17个,经鉴定,上述内存卡中共计8567个品种属非法复制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人纪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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