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1983年10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等产品的方式,变相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计算机软件作品(下文简称“×软件”),销售金额人民币32万余元。
经鉴定,李某某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起获待销售的加密锁(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及补丁锁、光盘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朱×的证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公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尚未销售且已被起获;同时,李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起获扣押的加密锁、补丁锁、光盘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销售侵权加密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建议法庭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审查,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销售侵权加密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建议法庭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在案证据证明,用户虽可以从×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下载安装涉案工程软件,但如果没有加密锁,则该工程软件不能使用,加密锁是获得许可使用涉案工程软件的关键,是用户获得软件使用权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
李某某销售的侵权加密锁,可以直接破解使用×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软件,使得他人无需向该公司购买正版加密锁就可使用该公司的软件,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规定,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权。
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尚未销售,且已被起获,李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等产品的方式,变相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计算机软件作品(下文简称“×软件”),销售金额人民币32万余元。
经鉴定,李某某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起获待销售的加密锁(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及补丁锁、光盘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朱×的证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公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尚未销售且已被起获;同时,李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起获扣押的加密锁、补丁锁、光盘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销售侵权加密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建议法庭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审查,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销售侵权加密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建议法庭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在案证据证明,用户虽可以从×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下载安装涉案工程软件,但如果没有加密锁,则该工程软件不能使用,加密锁是获得许可使用涉案工程软件的关键,是用户获得软件使用权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
李某某销售的侵权加密锁,可以直接破解使用×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软件,使得他人无需向该公司购买正版加密锁就可使用该公司的软件,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规定,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权。
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尚未销售,且已被起获,李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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