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乙,男,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二道湾子乡冀杖子村五组。
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乙在其父亲卜某乙伙同其嫂你XX(云南籍,在逃)拐卖云南籍妇女汉XX过程中,在明知卜某乙和你XX拐卖妇女行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便利,开车接送被拐卖妇女汉XX至卜某乙家、周XX家,得车费款100元。
其父卜某乙已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汉XX的陈述,证人卜某乙、周XX、陈XX、陈XX、陈XX、冀XX、周XX的证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卜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乙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为其接送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鉴于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以及主观恶性不深,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制观念淡薄的具体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群众口碑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乙在其父亲卜某乙伙同其嫂你XX(云南籍,在逃)拐卖云南籍妇女汉XX过程中,在明知卜某乙和你XX拐卖妇女行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便利,开车接送被拐卖妇女汉XX至卜某乙家、周XX家,得车费款100元。
其父卜某乙已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汉XX的陈述,证人卜某乙、周XX、陈XX、陈XX、陈XX、冀XX、周XX的证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卜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乙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为其接送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鉴于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以及主观恶性不深,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制观念淡薄的具体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群众口碑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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