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遗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害人郑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遗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胜利、郑朝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岳立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的同居女友郑某某生下一名男婴,刘某某将该男婴送给洪某某,并收取洪现金22000元。
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
2010年10月22日,郑某某在温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男婴,当天夜里刘某某将该男婴以22000元出卖给安阳市人洪某某、常某夫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9月和刘某某同居,2010年10月22日生下一名男孩,刘某某私自将该男孩卖掉,并多次对其殴打、折磨;证人党某等人证明刘某某将男孩送人的情况;证人洪某某、常某证明花22000元从刘某某处抱走一名男婴;公安机关转交男婴的照片;刘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郑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刘某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虽然刘某某将自己的婴儿出卖给他人,但主观上没有拐卖的故意,因此郑某某的代理人的辩解刘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遗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害人郑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遗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胜利、郑朝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岳立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的同居女友郑某某生下一名男婴,刘某某将该男婴送给洪某某,并收取洪现金22000元。
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
2010年10月22日,郑某某在温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男婴,当天夜里刘某某将该男婴以22000元出卖给安阳市人洪某某、常某夫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9月和刘某某同居,2010年10月22日生下一名男孩,刘某某私自将该男孩卖掉,并多次对其殴打、折磨;证人党某等人证明刘某某将男孩送人的情况;证人洪某某、常某证明花22000元从刘某某处抱走一名男婴;公安机关转交男婴的照片;刘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郑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刘某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虽然刘某某将自己的婴儿出卖给他人,但主观上没有拐卖的故意,因此郑某某的代理人的辩解刘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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