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已成年。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有人要将婴儿卖掉,后通过任xx知道冯xx夫妇想要收养婴儿,即从中介绍,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冯振刚夫妇,并收取了冯振刚所送香烟及购物卡。
同年7月22日,冯振刚带其收养的女婴到医院检查后,得知该女婴患有疾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拐卖的女婴于案发后送至濮阳市社会福利院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高xx、王xx、任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证明及濮阳市社会福利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犯有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有人要将婴儿卖掉,后通过任xx知道冯xx夫妇想要收养婴儿,即从中介绍,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冯振刚夫妇,并收取了冯振刚所送香烟及购物卡。
同年7月22日,冯振刚带其收养的女婴到医院检查后,得知该女婴患有疾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拐卖的女婴于案发后送至濮阳市社会福利院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高xx、王xx、任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证明及濮阳市社会福利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犯有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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