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于佳县螅镇道金条村,小学文化,农民,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娘热乡二村。
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农历十月,被告人任某某以招服务员为名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才那乡学中五村的藏族妇女曲珍骗到陕西省佳县,后将曲珍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佳县康家港乡大社村的张增明为妻,被告人任某某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珍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增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拐卖她人为目的,将藏族妇女曲珍出卖于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得到被害人曲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农历十月,被告人任某某以招服务员为名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才那乡学中五村的藏族妇女曲珍骗到陕西省佳县,后将曲珍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佳县康家港乡大社村的张增明为妻,被告人任某某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珍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增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拐卖她人为目的,将藏族妇女曲珍出卖于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得到被害人曲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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