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许XX骗至本市?阳乡孟桥村,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侯XX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陈XX、王XX、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人民币予以追退。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许XX骗至本市?阳乡孟桥村,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侯XX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陈XX、王XX、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人民币予以追退。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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