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姜某。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5月1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在长兴县洪桥镇陈家埭村付家桥其自己经营的废丝加工厂附近的水泥路上倒车驾驶叉车运货,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被害人洪某(案发时14个月)在水泥路上玩耍,驾驶的叉车撞到洪某,致使洪某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后本人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万余元,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姜某在自己经营的厂区长期驾驶叉车,当时发现被害人后,一直比较注意,但在看到被害人被其母亲带走后才未多加注意,从而发生本案,可见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的监护人对被害人的监护不到位,有一定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支付赔偿款14万余元,现被告人仍表示愿意赔偿;5、被告人姜某无前科,系偶犯。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姜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除已付赔偿款外,尚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5万元的调解协议。
 
现被告人姜某已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监护人洪中华、罗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叉车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驾驶叉车运货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发现路上有人,从而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不属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和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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