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慕某,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中专文化,系山东鑫发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荣成市。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慕某与林某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鑫发集团职工宿舍内打闹,慕某用脚踢林某腹部等处,致林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慕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院主持下,林某与被告人慕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经付清,林某对慕某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慕某与林某在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的山东鑫发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打闹。
慕某用脚踢林某腹部等处,致林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慕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林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慕某与林某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鑫发集团职工宿舍内打闹,慕某用脚踢林某腹部等处,致林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慕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院主持下,林某与被告人慕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经付清,林某对慕某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慕某与林某在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的山东鑫发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打闹。
慕某用脚踢林某腹部等处,致林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慕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林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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