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赤壁市神山镇油岭村前往中伙铺镇,行至神山镇油岭村村委会三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驾驶技术生疏,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冲出公路右侧后将在金家门口小卖部买肉的被害人龙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龙某受重伤。
经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与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龙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村级公路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赤壁市神山镇油岭村前往中伙铺镇,行至神山镇油岭村村委会三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驾驶技术生疏,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冲出公路右侧后将在金家门口小卖部买肉的被害人龙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龙某受重伤。
经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与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龙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村级公路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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