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农民。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2时许,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至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中巷路口,并将轿车停靠在书院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乘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告人李某疏于观察车外情况,直接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正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邱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邱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7日报警并等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王某甲、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至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中巷路口,王某甲将车辆停靠在书院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后下车去购买东西。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疏于观察车外情况,直接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将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邱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邱某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邱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王某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倪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2时许,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至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中巷路口,并将轿车停靠在书院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乘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告人李某疏于观察车外情况,直接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正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邱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邱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7日报警并等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王某甲、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至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中巷路口,王某甲将车辆停靠在书院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后下车去购买东西。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疏于观察车外情况,直接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将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邱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邱某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邱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王某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倪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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