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在台儿庄区台利路涧头集镇孙苏庄村施工未通行路段,将行人苏某某撞伤。
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伤情属人体重伤。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证人贺某某、苏某、王某某等七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施工未通行路段,由于过于自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在台儿庄区台利路涧头集镇孙苏庄村施工未通行路段,将行人苏某某撞伤。
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伤情属人体重伤。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证人贺某某、苏某、王某某等七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施工未通行路段,由于过于自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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