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合作经营川X红色豪沃牌重型货车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害人毛某某遂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成洛路XX停车场内将该车守住不准雷某某开走。
2016年4月21日23时许,雷某某邀约了邹某某、“勇娃”(身份不详)一同前往XX停车场,由邹某某、“勇娃”阻拦毛某某,雷某某强行将车开走,毛某某在上前阻拦货车过程中左脚被雷某某驾车碾伤。
经鉴定,毛某某当日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雷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成都长江医院预交款收据,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张某某、张某某1、邹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被害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邹某某辨认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支付部分治疗费用,且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合作经营川X红色豪沃牌重型货车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害人毛某某遂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成洛路XX停车场内将该车守住不准雷某某开走。
2016年4月21日23时许,雷某某邀约了邹某某、“勇娃”(身份不详)一同前往XX停车场,由邹某某、“勇娃”阻拦毛某某,雷某某强行将车开走,毛某某在上前阻拦货车过程中左脚被雷某某驾车碾伤。
经鉴定,毛某某当日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雷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成都长江医院预交款收据,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张某某、张某某1、邹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被害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邹某某辨认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支付部分治疗费用,且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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