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获取的被害人袁某身份信息,冒用袁某的名义在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谎称申请人系平安龚爱员工,通过了银行核卡程序。
同年6月26日,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四支路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签收该张袁某信用卡(卡号后四位为5445)并予以激活,当发现该卡有2万元信用额度后,未征得持卡人同意,利用其本人控制、使用的POS机,冒用袁某的名义,透支该卡2万元至其本人平安银行卡(卡号后四位为0900)账户内使用,后将申办的袁某信用卡丢弃。
同年8月,被害人袁某收到银行卡催收还款邮件后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7年9月14日将被告人蒋某某捉获。
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了2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获取的被害人袁某身份信息,冒用袁某的名义在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谎称申请人系平安龚爱员工,通过了银行核卡程序。
同年6月26日,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四支路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签收该张袁某信用卡(卡号后四位为5445)并予以激活,当发现该卡有2万元信用额度后,未征得持卡人同意,利用其本人控制、使用的POS机,冒用袁某的名义,透支该卡2万元至其本人平安银行卡(卡号后四位为0900)账户内使用,后将申办的袁某信用卡丢弃。
同年8月,被害人袁某收到银行卡催收还款邮件后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7年9月14日将被告人蒋某某捉获。
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了2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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