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97门4号。
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以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在明知信用卡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许某交其办卡的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辨认笔录;5、QQ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等相关书证;6、证人邹某、王某、程某、李某的证言;7、被告人查某某的前科材料;8、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以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在明知信用卡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骗得被害人许某交其办卡的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查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许某2013年5月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查某某,被告人查某某说其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同年11月底,其陆续将朋友办卡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传给被告人查某某,并转了人民币29,000元给被告人查某某;同年12月5日其又转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查某某,要求其帮助办理信用卡,被告人查某某同意并收钱后就一直没有办下1张卡,其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人查某某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武汉科技大学旁边的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查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查某某交代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以能够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骗取许某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查某某居住的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97门4号家中进行搜查,搜出伪造的房产证6本、行车证25张、购房合同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经过辨认,指认本案被告人查某某即骗取其人民币49,000元的人。
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市区区拓保险代理人,其于2013年7月已离开该公司的事实。
6、QQ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查某某说其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同年11月底,被害人许某陆续将朋友办卡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传给被告人查某某,并转了人民币29,000元给被告人查某某;同年12月5日其又往被告人查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了人民币20,000元,要求其帮助办理信用卡,被告人查某某同意并收钱后就一直没有办下1张卡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通过许某认识了被告人查某某,他说可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其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许某,要其将钱给被告人查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后来卡就一直没有办下来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通过老乡许某介绍知道被告人查某某可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其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许某,要其将钱给被告人查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后来卡就一直没有办下来的事实。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通过许某介绍知道被告人查某某可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其就跟几个朋友一起凑了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许某,要其将钱给被告人查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后来卡就一直没有办下来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公司做了2、3个月后就离职了。
2013年11月、12月被告人查某某给其十几个人的身份证、汽车行驶证等资料,要其帮忙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后因为资料不全或者虚假等综合评分不足,信用卡都没有办下来。
其还证实在公司办理信用卡是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已经收到被告人查某某亲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9,000元,并对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至8月份,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许某。
2013年11月份,其告诉许某说其可以办理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办卡每张收取人民币2,000元的办卡费,卡办下来后再收取透支额度百分之十的费用,许某说有很多朋友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办卡。
过了几天后,许某给其传了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并向其卡上转了人民币29,000元,其从网上购买了假的房产证、驾驶证等假证件后,就将资料给了原来的同事,但银行审核发现证件等资料是假的后,信用卡都没有审核办下来。
2013年12月5日其在知道信用卡办不下来的情况下,仍让许某向其中国建设银行卡里转了办卡的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以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在明知信用卡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许某交其办卡的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辨认笔录;5、QQ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等相关书证;6、证人邹某、王某、程某、李某的证言;7、被告人查某某的前科材料;8、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以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在明知信用卡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骗得被害人许某交其办卡的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查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许某2013年5月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查某某,被告人查某某说其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同年11月底,其陆续将朋友办卡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传给被告人查某某,并转了人民币29,000元给被告人查某某;同年12月5日其又转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查某某,要求其帮助办理信用卡,被告人查某某同意并收钱后就一直没有办下1张卡,其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人查某某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武汉科技大学旁边的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查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查某某交代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以能够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骗取许某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查某某居住的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97门4号家中进行搜查,搜出伪造的房产证6本、行车证25张、购房合同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经过辨认,指认本案被告人查某某即骗取其人民币49,000元的人。
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市区区拓保险代理人,其于2013年7月已离开该公司的事实。
6、QQ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查某某说其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同年11月底,被害人许某陆续将朋友办卡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传给被告人查某某,并转了人民币29,000元给被告人查某某;同年12月5日其又往被告人查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了人民币20,000元,要求其帮助办理信用卡,被告人查某某同意并收钱后就一直没有办下1张卡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通过许某认识了被告人查某某,他说可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其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许某,要其将钱给被告人查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后来卡就一直没有办下来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通过老乡许某介绍知道被告人查某某可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其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许某,要其将钱给被告人查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后来卡就一直没有办下来的事实。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通过许某介绍知道被告人查某某可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其就跟几个朋友一起凑了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许某,要其将钱给被告人查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后来卡就一直没有办下来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公司做了2、3个月后就离职了。
2013年11月、12月被告人查某某给其十几个人的身份证、汽车行驶证等资料,要其帮忙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后因为资料不全或者虚假等综合评分不足,信用卡都没有办下来。
其还证实在公司办理信用卡是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已经收到被告人查某某亲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9,000元,并对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至8月份,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许某。
2013年11月份,其告诉许某说其可以办理平安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办卡每张收取人民币2,000元的办卡费,卡办下来后再收取透支额度百分之十的费用,许某说有很多朋友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办卡。
过了几天后,许某给其传了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并向其卡上转了人民币29,000元,其从网上购买了假的房产证、驾驶证等假证件后,就将资料给了原来的同事,但银行审核发现证件等资料是假的后,信用卡都没有审核办下来。
2013年12月5日其在知道信用卡办不下来的情况下,仍让许某向其中国建设银行卡里转了办卡的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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