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无业。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琴、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于某为能够取得较高透支额度的信用卡,通过网络伪造了衡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并假冒保险公司职工,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01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14日,于某共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透支本金29999.79元,后变更了联系电话及家庭住址,但没有通知发卡银行。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案发后,于某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了信用卡本息共计39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申领信用卡所提供的相关资料,银行信用卡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消费记录,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琴、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于某为能够取得较高透支额度的信用卡,通过网络伪造了衡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并假冒保险公司职工,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01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14日,于某共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透支本金29999.79元,后变更了联系电话及家庭住址,但没有通知发卡银行。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案发后,于某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了信用卡本息共计39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申领信用卡所提供的相关资料,银行信用卡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消费记录,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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