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9-1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垫江县。
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垫江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天源街道某按摩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店内按摩床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被告人朱某解开被盗手机密码后,通过手机内储存的社保卡照片非法获取了被害人罗某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中国银行卡卡号等信息。
2019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通过被盗手机登陆被害人罗某的微信并绑定罗某的银行卡后从中支取2000元用于网络赌博活动,后利用罗某的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罗某的银行卡,从中支取6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消费。
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出售给从事二手手机收购的汤某。
经垫江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还汤某150元后,汤某将被盗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的丈夫石某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即刑期折抵1日。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燚
书记员刘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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