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住址略。
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共谋,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委托中介人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办理信用卡申请手续。
中介人员向户名为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存入500000元,借此通过资信审查后,并通过该支行申办了持卡人为王某、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卡号为4096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将500000元取走。
从同年3月2日至8月,王某、刘某持该卡多次进行取现、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85135.03元。
自同年11月起,发卡银行多次向王某催收,王某均未还款。
2013年4月7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辩称,透支的金额中有2万余元是刘某透支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银行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提出的透支金额中有2万余元是刘某透支的辩解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85135.03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莉
人民陪审员姚蔓萝
人民陪审员冼玉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住址略。
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共谋,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委托中介人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办理信用卡申请手续。
中介人员向户名为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存入500000元,借此通过资信审查后,并通过该支行申办了持卡人为王某、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卡号为4096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将500000元取走。
从同年3月2日至8月,王某、刘某持该卡多次进行取现、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85135.03元。
自同年11月起,发卡银行多次向王某催收,王某均未还款。
2013年4月7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辩称,透支的金额中有2万余元是刘某透支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银行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提出的透支金额中有2万余元是刘某透支的辩解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85135.03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莉
人民陪审员姚蔓萝
人民陪审员冼玉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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