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12-0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月25日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2日解除社区矫正。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2日被捉获,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桥广场附近帮助被害人钟某联系信用卡代办人员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各一张。
2016年3月下旬,在两张信用卡发放到被告人李某处后,被告人李某利用钟某交其用于银行审核的手机号码将前述被害人办理成功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本区石桥铺某大厦附近激活。
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持上述交通银行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共计10997.07元。
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用上述同样手法持上述华夏银行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共计4720元。
2017年6月19日,民警捉获被告人李某,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决定监视居住。
后因被告人李某不到案,民警于2019年8月2日再次将其捉获。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资料,支付宝清单,交易记录,图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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