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文昌村湾子社13号,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暂住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王家梁二队自建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其同事班某先后借用三张信用卡,班某以为赵某某是为客户代刷垫付保费,客户交钱后会马上把钱还回来,遂将信用卡交给赵某某。
赵某某拿到信用卡后,于同年4月13日、4月15日在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刷卡消费80000元,为其女友购买一辆大众速腾轿车,后班某联系不到赵某某,遂报警。
2.2015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别向其同事陈某、杨某借用信用卡,陈某、杨某以为赵某某是为客户代刷垫付保费,客户交钱后会马上把钱还回来,遂将信用卡交给赵某某。
赵某某拿到信用卡后,于同年4月3日、4月12在凯驰米、天山区马晓翠通讯产品经营部分别刷卡消费6900元、16164元。
后陈某、杨某联系不到赵某某,遂报警。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一直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15年4月15日起赵某某再未出勤上班。
2016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陈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童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公司收款收据、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30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所得103064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其同事班某先后借用三张信用卡,班某以为赵某某是为客户代刷垫付保费,客户交钱后会马上把钱还回来,遂将信用卡交给赵某某。
赵某某拿到信用卡后,于同年4月13日、4月15日在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刷卡消费80000元,为其女友购买一辆大众速腾轿车,后班某联系不到赵某某,遂报警。
2.2015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别向其同事陈某、杨某借用信用卡,陈某、杨某以为赵某某是为客户代刷垫付保费,客户交钱后会马上把钱还回来,遂将信用卡交给赵某某。
赵某某拿到信用卡后,于同年4月3日、4月12在凯驰米、天山区马晓翠通讯产品经营部分别刷卡消费6900元、16164元。
后陈某、杨某联系不到赵某某,遂报警。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一直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15年4月15日起赵某某再未出勤上班。
2016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陈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童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公司收款收据、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30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所得103064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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