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郑州营销部职员,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兴高路090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私自截留武某通过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的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办理的透支额度是人民币两万元、卡号5201521310643276的真情双币信用金卡。
马某某使用其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武某信息将该信用卡开通,并于同年4月24日、4月26日分四次在郑州市金水区豪信小百货POS机刷卡提取现金共计两万元整。
2010年5月20日,马某某家属将上述两万元归还至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武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金水区豪信小百货POS机登记信息及交易记录、郑州市邮政局投递清单、信用卡刷卡凭证、开通记录、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发卡、邮寄卡流程及报案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一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回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郑州营销部职员,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兴高路090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私自截留武某通过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的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办理的透支额度是人民币两万元、卡号5201521310643276的真情双币信用金卡。
马某某使用其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武某信息将该信用卡开通,并于同年4月24日、4月26日分四次在郑州市金水区豪信小百货POS机刷卡提取现金共计两万元整。
2010年5月20日,马某某家属将上述两万元归还至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武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金水区豪信小百货POS机登记信息及交易记录、郑州市邮政局投递清单、信用卡刷卡凭证、开通记录、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发卡、邮寄卡流程及报案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一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回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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