晖区。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湘0408刑初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某并听取其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肖某某的推荐下,购买了一份4万元的分红保险业务及“E宝帐”的借贷业务,保险申请人的名字是张某即刘某妻子。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陪同刘某为张某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7)以绑定“E宝帐”帐户,被告人肖某某同时预留了其母亲周某2的手机号码。
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获取的被害人张某的“E宝帐”及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密码,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张某的名义,于2015年8月26日晚8时许,进入张某“E宝帐”帐户,办理了一笔20000元的保单贷款业务,将该20000元转至张某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又冒用张某的名义,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张某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的20000元转至其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卡号62×××30)。
尔后,被告人肖某某陆续将20000元赃款挥霍一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为退还了20000元赃款给被害人丈夫刘某,并赔偿了由此产生的保险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单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上诉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为被害人办理保险业务之机,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手机通讯终端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湘0408刑初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某并听取其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肖某某的推荐下,购买了一份4万元的分红保险业务及“E宝帐”的借贷业务,保险申请人的名字是张某即刘某妻子。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陪同刘某为张某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7)以绑定“E宝帐”帐户,被告人肖某某同时预留了其母亲周某2的手机号码。
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获取的被害人张某的“E宝帐”及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密码,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张某的名义,于2015年8月26日晚8时许,进入张某“E宝帐”帐户,办理了一笔20000元的保单贷款业务,将该20000元转至张某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又冒用张某的名义,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张某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的20000元转至其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卡号62×××30)。
尔后,被告人肖某某陆续将20000元赃款挥霍一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为退还了20000元赃款给被害人丈夫刘某,并赔偿了由此产生的保险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单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上诉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为被害人办理保险业务之机,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手机通讯终端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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