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
被告人郑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821。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邝苑霞,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778。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江有、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1。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邝苑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江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时7时30分,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合伙到东莞市樟木头汽车客运站作案,被害人李某想乘车回江西吉安,因车站没有车票卖,郑某遂假称知道哪里有到吉安的车,和林某一起将李某带到樟木头华南幼儿园门前,在此接应的付某假称要登记,并骗得李某将所有行李(有一枚戒指、一条项链、一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物值共约7000元)交郑某保管后和付某去登记,付某以需要用银行卡购买保险骗得该银行卡密码。
走到半路,付某将李某甩脱。
三被告人带着骗得的财物离开,并用该银行卡取款7100元。
2014年11月13日7时30分,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合伙到东莞市常平火车站作案,见被害人陶某甲在此等车回湖南邵阳,郑某谎称现在等两天也等不到车,但其认识车站人员可改日期,陶某甲表示同意,郑某遂打电话叫林某过来,三人一起来到常平镇乐购商场附近找到在此接应的付某,付某称带陶去改火车票时间,叫陶某甲将行李(有一枚银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部手机、现金360元及一张银行卡,物值共约3650元)交林、郑保管,并骗取了陶某甲的银行卡密码,走到半路,付某将陶某甲甩脱。
三被告人带着骗得的财物离开,并用该银行卡取款700元。
2014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合伙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汽车总站作案,见被害人陶某乙准备购票回湖南省祁阳县,郑某上前搭讪,谎称也要去祁阳县,一旁的林某就称到路边坐车可以便宜40元,陶、郑就跟着林乘车来到常平镇陈屋贝村常虎高速出口,在此接应的付某称乘车要先去登记,且不能携带任何物品,骗陶某乙将行李(内有价值200元的手机一台、现金10900元及一张银行卡)交给郑、林保管,并以需要刷卡购买保险为由骗取了陶的银行卡密码,然后假装带陶去登记,并在途中甩脱陶。
三被告人带着骗得的财物离开,并用该银行卡取款20000元,又到常平镇横江厦村嘉荣超市金六福珠宝店刷卡购买了50864元金器。
2015年1月2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常平镇金美村南方公馆203、402房将被告人郑某、林某抓获,在常平镇袁山贝村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付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原籍材料、郑某、林某的前科材料、各被害人的银行卡开户材料及流水清单、审讯录像、被害人李某、陶某丙、陶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1.愿意赔偿被害人;2.作用相较其他二被告人小;3.认罪态度好;4.受人怂恿参与犯罪;5、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1.应只定诈骗罪,不应数罪并罚;2.本案财物的认定均属自报,价格偏高;3.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为轻;4.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林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定性为诈骗罪,同时,被告三人在骗得被害人信用卡后进行冒用,分别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以及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侵犯了不同法益,且行为并非一以贯之,而是有先有后,非诈骗行为的自然延伸,相互之间不能包容,一罪不足以评价被告人的全部犯罪内容,应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的问题,经查,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过程,事后亦均参与分赃,作用基本相当,对二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第1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至今未实际赔偿,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4点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郑某系因他人怂恿参与犯罪,且郑某此前已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其未吸取教训,反而继续从事犯罪活动,不宜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5点意见,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查,本案财物均已被三被告人瓜分、挥霍,至今未能起回,被告三人均对指控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自报的财物价值有明显偏高的情况,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退赔被害人李慧芳人民币14100元,退赔被害人陶红人民币4710元,退赔被害人陶湘英人民币8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邝苑霞,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778。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江有、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1。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邝苑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江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时7时30分,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合伙到东莞市樟木头汽车客运站作案,被害人李某想乘车回江西吉安,因车站没有车票卖,郑某遂假称知道哪里有到吉安的车,和林某一起将李某带到樟木头华南幼儿园门前,在此接应的付某假称要登记,并骗得李某将所有行李(有一枚戒指、一条项链、一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物值共约7000元)交郑某保管后和付某去登记,付某以需要用银行卡购买保险骗得该银行卡密码。
走到半路,付某将李某甩脱。
三被告人带着骗得的财物离开,并用该银行卡取款7100元。
2014年11月13日7时30分,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合伙到东莞市常平火车站作案,见被害人陶某甲在此等车回湖南邵阳,郑某谎称现在等两天也等不到车,但其认识车站人员可改日期,陶某甲表示同意,郑某遂打电话叫林某过来,三人一起来到常平镇乐购商场附近找到在此接应的付某,付某称带陶去改火车票时间,叫陶某甲将行李(有一枚银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部手机、现金360元及一张银行卡,物值共约3650元)交林、郑保管,并骗取了陶某甲的银行卡密码,走到半路,付某将陶某甲甩脱。
三被告人带着骗得的财物离开,并用该银行卡取款700元。
2014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合伙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汽车总站作案,见被害人陶某乙准备购票回湖南省祁阳县,郑某上前搭讪,谎称也要去祁阳县,一旁的林某就称到路边坐车可以便宜40元,陶、郑就跟着林乘车来到常平镇陈屋贝村常虎高速出口,在此接应的付某称乘车要先去登记,且不能携带任何物品,骗陶某乙将行李(内有价值200元的手机一台、现金10900元及一张银行卡)交给郑、林保管,并以需要刷卡购买保险为由骗取了陶的银行卡密码,然后假装带陶去登记,并在途中甩脱陶。
三被告人带着骗得的财物离开,并用该银行卡取款20000元,又到常平镇横江厦村嘉荣超市金六福珠宝店刷卡购买了50864元金器。
2015年1月2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常平镇金美村南方公馆203、402房将被告人郑某、林某抓获,在常平镇袁山贝村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付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原籍材料、郑某、林某的前科材料、各被害人的银行卡开户材料及流水清单、审讯录像、被害人李某、陶某丙、陶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1.愿意赔偿被害人;2.作用相较其他二被告人小;3.认罪态度好;4.受人怂恿参与犯罪;5、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1.应只定诈骗罪,不应数罪并罚;2.本案财物的认定均属自报,价格偏高;3.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为轻;4.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林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定性为诈骗罪,同时,被告三人在骗得被害人信用卡后进行冒用,分别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以及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侵犯了不同法益,且行为并非一以贯之,而是有先有后,非诈骗行为的自然延伸,相互之间不能包容,一罪不足以评价被告人的全部犯罪内容,应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的问题,经查,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过程,事后亦均参与分赃,作用基本相当,对二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第1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至今未实际赔偿,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4点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郑某系因他人怂恿参与犯罪,且郑某此前已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其未吸取教训,反而继续从事犯罪活动,不宜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5点意见,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查,本案财物均已被三被告人瓜分、挥霍,至今未能起回,被告三人均对指控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自报的财物价值有明显偏高的情况,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郑某、林某、付某退赔被害人李慧芳人民币14100元,退赔被害人陶红人民币4710元,退赔被害人陶湘英人民币8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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