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7-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以办理平安银行信用送保险为由为客户沈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6855000427XXXX的平安银行信用卡。
 
后谎称该卡邮寄错误而将卡收回。
 
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冒用沈某的上述信用卡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的农业银行定西支行取现人民币2,000元,次日,冒用该卡以委托他人虚假交易的方式套现人民币3,890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深圳平安银行出具的《平安信用卡申请表》、消费历史账单、明细表、银行签购单、催收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5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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