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安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业务员,现系生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沿湖街1360号。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在保险客户被害人丁某、史某某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身份资料骗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
信用卡下发后,殷某某长期冒用丁某和史某某的名义,持所办的两张中银都市卡用于个人消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累积消费数额81572.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殷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办卡记录及相关消费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丁某、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三张信用卡后,冒用其中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累积数额达人民币81572.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恶意拖欠,且都及时还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在保险客户被害人丁某、史某某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身份资料骗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
其中以丁某名义办理了两张:一张中银都市卡女卡,卡号为6227600225179473;一张中银淘宝信用卡,卡号为6227602011278139。
以史长久名义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卡,卡号为6227605026409615。
信用卡下发后,殷某某长期冒用丁某和史某某的名义,持所办的两张中银都市卡用于个人消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消费累积数额达人民币81572.92元。
截止2012年9月20日,除史某某中银都市卡拖欠53.75元外,所欠款项全额还清。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骗领并使用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史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利在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身份资料办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造成被害人丁某有银行不良信用记录。
2、中国银行办卡记录及相关消费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办卡记录及持所办的两张中银都市卡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2年9月20日,除史某某中银都市卡拖欠53.75元外,所欠款项全额还清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身份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在保险客户丁某、史某某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身份资料骗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
当年5、6就开始使用其中二张信用卡,但每次用款后都及时还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法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三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殷某某虽冒用其中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但基本能按时归还,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予支持。
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殷某某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在保险客户被害人丁某、史某某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身份资料骗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
信用卡下发后,殷某某长期冒用丁某和史某某的名义,持所办的两张中银都市卡用于个人消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累积消费数额81572.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殷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办卡记录及相关消费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丁某、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三张信用卡后,冒用其中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累积数额达人民币81572.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恶意拖欠,且都及时还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在保险客户被害人丁某、史某某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身份资料骗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
其中以丁某名义办理了两张:一张中银都市卡女卡,卡号为6227600225179473;一张中银淘宝信用卡,卡号为6227602011278139。
以史长久名义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卡,卡号为6227605026409615。
信用卡下发后,殷某某长期冒用丁某和史某某的名义,持所办的两张中银都市卡用于个人消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消费累积数额达人民币81572.92元。
截止2012年9月20日,除史某某中银都市卡拖欠53.75元外,所欠款项全额还清。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骗领并使用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史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利在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身份资料办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造成被害人丁某有银行不良信用记录。
2、中国银行办卡记录及相关消费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办卡记录及持所办的两张中银都市卡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2年9月20日,除史某某中银都市卡拖欠53.75元外,所欠款项全额还清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身份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在保险客户丁某、史某某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身份资料骗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
当年5、6就开始使用其中二张信用卡,但每次用款后都及时还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法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三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殷某某虽冒用其中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但基本能按时归还,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予支持。
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殷某某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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