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
2001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浩、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服刑时与同仓室的被害人黄某某相识。
2015年4月,被害人黄某某委托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领取被暂扣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向某某,让其转告黄某某的父亲用该卡内的资金聘请律师。
同年5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领取了黄某某尾号为126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等物品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设银行分理处ATM机上用该卡取现人民币2000元、后又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0000元为其女儿购买保险、当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使用该卡在万州区商贸城“金宝地”精品男装店刷卡套现人民币42200元、5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万州区北山晟渝环保有限公司刷卡套现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委托书、领条、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流水账明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视频截图、取款视频、官建平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熊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8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辩解是经被害人黄某某同意使用信用卡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2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1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浩、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服刑时与同仓室的被害人黄某某相识。
2015年4月,被害人黄某某委托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领取被暂扣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向某某,让其转告黄某某的父亲用该卡内的资金聘请律师。
同年5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领取了黄某某尾号为126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等物品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设银行分理处ATM机上用该卡取现人民币2000元、后又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0000元为其女儿购买保险、当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使用该卡在万州区商贸城“金宝地”精品男装店刷卡套现人民币42200元、5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万州区北山晟渝环保有限公司刷卡套现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委托书、领条、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流水账明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视频截图、取款视频、官建平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熊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8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辩解是经被害人黄某某同意使用信用卡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2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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