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保险业,江西省弋阳县人,家住弋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用其姑姑程某的身份证(身份证信息为程某,身份证照片为程某某)在中国银行弋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自办理之后一直由程某某使用。
2014年8月份,程某某将这张信用卡临时提高授信额度至53500元,截至2015年5月16日,程某某未归还信用卡欠款7期,欠本金53200.39元,利息5933.95元,合计59134.34元。
欠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对程某某多次电话并上门进行催收,但程某某仍未还款。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弋阳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中国银行弋阳支行就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款达成还款解决方案,中国银行弋阳支行对被告人程某(实为被告人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程某(实为被告人程某某)的逾期欠款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肖某、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证明、扣押清单、中国银行上门催收及信用卡申请及交易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59134.3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后取得了银行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用其姑姑程某的身份证(身份证信息为程某,身份证照片为程某某)在中国银行弋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自办理之后一直由程某某使用。
2014年8月份,程某某将这张信用卡临时提高授信额度至53500元,截至2015年5月16日,程某某未归还信用卡欠款7期,欠本金53200.39元,利息5933.95元,合计59134.34元。
欠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对程某某多次电话并上门进行催收,但程某某仍未还款。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弋阳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中国银行弋阳支行就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款达成还款解决方案,中国银行弋阳支行对被告人程某(实为被告人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程某(实为被告人程某某)的逾期欠款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肖某、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证明、扣押清单、中国银行上门催收及信用卡申请及交易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59134.3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后取得了银行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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