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2018-07-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梅某某。
2011年7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重大疾病,于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庆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海波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07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刘某某为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城中支行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车合同办理了汽车抵押分期,并将该卡额度提升至80万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用该卡透支8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XI轿车一辆及套取现金;至2013年10月29日,该卡仍有本金616376.66元未还。
 
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城中支行于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人最后一次还款后多次催收,二被告人仍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4日先后两次到宜昌市秭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梅某某用刘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在工行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被告人刘某某在工行申领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的申请表,刘某某、姜某某向工行出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及承诺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保险单质押保管及保险费代扣款协议书,工行工作人员朱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谈话笔录,信用卡额度调升通知书,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新车定购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用卡刷卡小票,机动车登记资料,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自动还款申请书,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刘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还款承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房屋及挖掘机照片,伪造的刘某某位于秭归县沙镇溪镇三鑫店村二组私房房产证,伪造的刘某某与秭归县佳兴港口装卸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伪造的刘某某与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秭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616376.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曾先后两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梅某某用刘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情况,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交的宜昌市秭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据实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天)。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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