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8-07-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一水厂路段旁时,在石阶上捡到被害人蒲某某丢失的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以及一张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被告人冯某某通过社保票据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推断出被害人蒲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密码,并持该卡在平昌县农村信用社新平街东段营业部ATM机上成功取走20000元现金。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向平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还了被害人蒲某某现金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一水厂路段旁时,在石阶上捡到被害人蒲某某丢失的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以及一张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被告人冯某某通过社保票据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推断出被害人蒲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密码,并持该卡在平昌县农村信用社新平街东段营业部ATM机上成功取走20000元现金。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向平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还了被害人蒲某某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概貌。
 
4、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钱包丢失后到信用社挂失时,发现银行卡里被取走现金20000元。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孙子冯某某2016年12月25日给了她1500元钱,并告诉她这笔钱是从捡到的银行卡里取的,她便告诉冯某某不能用这个钱,冯某某才意识到是犯罪,第二天就到平昌去了。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他转路时捡到两张银行卡和一张医保卡单据,医保卡单据上有一个蒲某某的名字和一个身份证号码,他就到ATM机上按生日日期输入密码,显示密码正确,他分四次取了20000元,每次4000元。
 
回家后给他奶奶说了这事,他奶奶说他做得不对,他便于2016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卡号为6214571781001211825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24日分四次共被取款20000元。
 
8、ATM机取款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取款的事实。
 
9、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在冯某某处扣押的两张银行卡和一张票据,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蒲某某。
 
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8日冯某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当庭认罪、悔罪,退还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
 
本院为保护金融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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